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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保證責任台南市官田宏美農產品加工生產合作社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38,017元
FA0000000
2
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54,284元
BI0000000
3
台蜜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37,546元
FA0000000
4
台灣一番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54,319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