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代 理 人 洪珮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