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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代  理  人  洪珮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陳仲逸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10月31日
4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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