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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泮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3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祥峰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485,100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