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金偉達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7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
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