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大可韋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雖為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受款人則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均
非聲請人。
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投標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向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購,並委託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
嗣持之參與投標,因未得標,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發還予聲請人後遺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購票證明等件可資
佐證。準此,系爭支票
所載受款人雖非聲請人,惟票載受款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支票,則票載受款人顯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是自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在系爭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前,應認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
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暨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2年6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
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