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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2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3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
4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