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4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
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