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5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9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