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徐奎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因不慎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於113年1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奎麟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公示催告程序提出徐奎麟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協議書附卷為證,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1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在卷
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㈢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7月15日(原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週之星期一即113年7月15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