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代 理 人 林財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
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告日期為113年1月2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系爭支票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7月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