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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和泰即品誠布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錦毅有限公司李幸錦
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品誠布行
112年5月31日
2萬7855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