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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文山 
代  理  人  王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記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周文財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46,421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