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
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