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呂宜蓁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