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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蘇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益正橡膠有限公司
洪敬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
112年8月31日
66,150元
N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