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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代  理  人  蘇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海佃分行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獨資商號
113年2月29日
57,271元
BH6786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