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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迦南內科診所
楊志遠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9日
129,600元
NA0000000
002
葉豐傑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897,560元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