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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宜即黄春明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18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3年1月18日屆滿,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603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597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