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24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爰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司催字第248號卷宗審認
無訛。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