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秀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2年7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