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唐怡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九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2年5月18日黏貼在本院牌示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