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東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玠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關於票面金額欄「
13萬8,6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3萬6,85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