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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格 
代  理  人  洪逸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告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2月28日,因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承佑企業有限公司陳韋佑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12年1月5日
30,606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