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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芳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進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丸楊食品有限公司
李淑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府城分行
112年7月23日
25,920元
N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