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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南松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松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
彰吉
112年4月30日
29,894元
YF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