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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相  對  人  鄭純真即鄭詩倢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7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以其不動產向異議人聲辦抵押貸款新臺幣250萬元。相對人逾期繳款,經異議人於85年間實行抵押權後僅部分獲償,尚有1,148,12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且異議人為追索債權,近年來已數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該院亦曾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於清算時即已知系爭債權存在,竟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系爭債權,相對人顯有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異議人無從知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而在期限內陳報系爭債權。為此,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本件清算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
 1.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消債清莊字第125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5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亦於113年12月25日公告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公告欄,有113年4月19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公告、臺南市北區公所113年12月25日南北經字第113061725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第11-39頁、原裁定卷第25-26頁、第61頁)。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14年7月3日始申報債權,司法事務官即認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自認定。
 2.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然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其未能遵期申報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而異議人遲至114年7月3日始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或異議人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仍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前開說明,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且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陳報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限,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