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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4年5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廠商即案外人郭子祥,嗣後此筆應付帳款新臺幣50萬元,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以現金支付郭子祥,同年8月間,異議人與廠商郭子祥之交易關係結束,郭子祥將上開交易相關資料歸還異議人,然異議人公司會計人員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郭子祥詢問後,郭子祥於同年9月22日告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與同上交易相關資料一併歸還,異議人方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因於原審撰寫公示催告聲請狀時,不善文字敘述,僅簡略記載「交付廠商後遺失」,疏未敘明廠商稱有歸還票據,異議人仍找不到票據等事實經過,致原審誤解異議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者,而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已陳明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過,並經本院函請利害關係人郭子祥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異議意旨表示意見,函文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利害關係人郭子祥,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因認本件異議意旨尚非無據,原裁定未及審查上開事證,而以異議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吳季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
114年6月10日
500,000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