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黃彤恩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2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後,遲於114年11月4日始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民事卷宗
可稽,足
堪認定。
聲請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