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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黃彤恩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後,遲於114年11月4日始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卷宗可稽,足認定。聲請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