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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僡珊即張翠珊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6異議人即債權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所明揭。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3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程序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僡珊即張翠珊(下稱張僡珊)與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騰公司)間確實有新臺幣(下同)8萬1,501元(含本金5萬6,950元、利息2萬3,591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60元,利息計至113年12月22日)及11萬3,239元(含本金8萬430元、利息3萬1,661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8元,利息計至113年12月22日),合計19萬4,7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異議人間之對話紀錄、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112年3月7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36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3645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5月29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79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57969號債權憑證)可查,故上開債權應計入本件更生程序中予以處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114年9月16日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第6號東元騰公司債權金額為18萬6,128元,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疑該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異議,原審即發函命東元騰公司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東元騰公司;東元騰公司至系爭裁定前,未提出證明債權存在之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難可認定東元騰公司有該筆債權存在為由,以系爭裁定將東元騰公司之債權金額18萬6,128元予以剔除等情,有民事異議狀、送達證書及系爭裁定附卷可稽,是系爭裁定剔除債權表中編號6有關東元騰公司之債權部分,可歸責於東元騰公司怠於提出證明文件所致,於法尚無違誤。
 ㈡惟因東元騰公司就系爭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於異議後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23645號債權憑證及系爭57969號債權憑證以證明債權存在。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內容,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分別記載:張僡珊應給付東元騰公司5萬6,95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系爭23645號債權憑證);8萬43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該債務由張僡珊與另一債務人陳俊生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57969號債權憑證),此核與原審於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6號東元騰公司之債權本金、計息起算日、程序及執行費用相符,認此筆債權係屬真實,且未清償完畢,應異議人虛構之債權金額,自應計入更生債權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6號東元騰公司之債權金額,因東元騰公司於聲明異議後,已補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債權本金、計息起算日、程序及執行費用,均與原審公告債權表相符,堪認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第6號東元騰公司債權額18萬6,128元,係真實存在之債權而應予保留。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將系爭裁定中有關上開剔除之債權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