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顏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萬6718元,
惟僅計算本金部分,漏計起訴前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如附表所示為318萬1117元,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四、
經查,
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並
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堪可認定。又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311萬671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首揭說明,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違約金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與本金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18萬1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
。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計算式:
3萬2581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671元(計算式:3萬2581元-3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