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洪崇傑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係以欲投資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分別以支付
律師費用辦理解凍存有大筆資金之銀行帳戶、繳交海關稅金等多項理由向
聲請人借款週轉4次(113年9月16日60萬元、113年9月20日53萬元、113年9月20日40萬元、113年11月20日100萬元),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
嗣於113年12月14日還款50萬元,故尚有餘款203萬元
迄未清償。
系爭4筆借款均係由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鋼澤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是因為當時異議人名下之個人銀行帳戶未能立即動用如此大筆之資金,故暫時借用異議人代表之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實際上253萬元資金均來自異議人個人:㈠其中190萬元係異議人從籌設中之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出,並於113年10月9日、10月22日、11月11日,分別以6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匯出至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㈡另外之63萬元係因沛艾興際行銷有限公司早期資金短缺,異議人另行籌措資金並以異議人個人名義借款所得,兩者合計253萬元出借予相對人,故最終債權人實為異議人個人。況相對人曾透過鋼澤企業有限公司還款50萬元予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可見相對人個人亦確實為實際借款人。原裁定不得僅因形式上匯款往來之帳戶名稱並
非異議人個人及相對人個人,即否認
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鋼澤企業有限公司、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等件資料,其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系爭4筆匯款之匯款人均係「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受款人均係「鋼澤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而本件異議人所聲請者
乃支付命令裁定,為
非訟程序,是由形式上審查,本件匯款往來之關係,並非存在於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之間。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4筆匯款均係由其籌措資金,且其為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云云,然自然人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在
法律上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異議人尚不得逕將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行為視為其個人之匯款行為,從而,於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中,依形式審查,就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無從逕行論斷兩造個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義務,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