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顏銘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仲
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為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人民幣7,379,483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負擔16%之仲裁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履行股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
惟相對人
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給付,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27日北院英民明113仲備22字第1130010580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備字第22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