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桂好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113年8月12日之交通事故並
非兩造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取得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727,000元【計算式:226,000+2,000,000+4,000,000+500,000+10,000,000+3,000,000+12,000,000+3,000,000+1,000=34,72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