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鄭晴予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頤郡為原告之母,林頤郡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法定
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契約)。林頤郡為之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公司)之人事專員,與其房屋仲介即訴外人趙芯榕於114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曜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0樓之上曜公司辦理退還斡
旋金事宜,林頤郡取得趙芯榕退還之斡旋金5萬元後,與趙芯榕一同步行至系爭大樓21樓後陽台。林頤郡坐在女兒牆缺口處抽菸時,不慎墜落至後方停車場出入口,因此顱骨骨折併耳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4年6月2日下午7時27分許死亡。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遭被告拒絕理賠,並於114年7月29日退還原告未到期保費8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下稱系爭報驗書)有關案發現場之記載,林頤郡隨身佩帶之眼鏡及吸食完之菸蒂均遺留在陽台現場,可知林頤郡於墜樓前一刻,應已抽完菸,並且將眼鏡摺疊好正常放置在陽
台上,輔以現場牆角無明顯掙扎抓握痕跡,現場無明顯打鬥跡象,林頤郡體表除墜落造成之傷勢外,未發現明顯抵禦傷痕,並無任何出乎林頤郡意料之外或其他外來因素導致墜樓之痕跡。又林頤郡墜樓處之女兒牆高度為117公分,缺口處高度69公分、寬度35公分,林頤郡如欲爬出該缺口,需先曲身踏上距離地面69公分之牆面,一般成年人無法站立或端坐於缺口處;且一般成年女性肩寬均大於35公分,一旁又有冷氣室外機,實難穩坐於上,若欲身體朝外坐在缺口處,實需側身牢抓牆角,否則難以穩定重心。另依趙芯榕於警詢時所述,林頤郡當時坐在圍牆上抽菸,趙芯榕滑手機之餘光發現林頤郡突然往後仰掉下去,沒有聽到尖叫聲
等情,可知林頤郡係背朝外坐在缺口處,依其身形以坐姿靠臥該缺口應會感到侷促而將上半身重心前傾,避免肩膀牴觸牆面,林頤郡墜樓時亦未發出尖叫等一般人遭遇意外事故所可能發出之聲響,依
經驗法則無法得出林頤郡係因意外墜樓,原告應就林頤郡墜樓死亡之發生係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頤郡為原告之母。林頤郡於107年2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受益人為林頤郡之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
㈡林頤郡為上曜公司之人事專員,於114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趙芯榕聯繫退還斡旋金事宜,雙方最終議定於上曜公司退還斡旋金5萬元。
㈢林頤郡與趙芯榕於114年6月2日下午6時14分許,步行進入系爭大樓大廳,並搭乘電梯至上曜公司;林頤郡取得趙芯榕退還之斡旋金5萬元後,與趙芯榕一同步行至21樓後陽台,林頤郡坐在女兒牆缺口處抽菸,趙芯榕則站在陽台門口處滑手機。
㈣林頤郡於114年6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自系爭大樓21樓墜落至後方停車場出入口,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耳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4年6月2日下午7時27分許死亡。
㈤林頤郡身高為154公分,系爭大樓21樓之女兒牆高度為117 公分,女兒牆缺口處高度69公分、寬度35公分。
㈥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經被告於114年7月29日退還原告未到期保費8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保險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並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為不保事項(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1款);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頤郡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並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則以林頤郡係因其個人故意行為致死(自殺)為辯,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林頤郡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已有
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因林頤郡墜樓之經過,對原告而言,實涉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林頤郡墜樓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相驗案件案號:114年度相字第879號,下稱相案),並出具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骨骨折併耳漏出血、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死亡方式:不詳」等語(見相卷第122頁);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他殺嫌疑,然林頤郡究竟是意外或自殺墜樓尚屬不明,而將該案簽請
報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相卷查閱其內之系爭報驗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
無訛。
㈢
經查,證人趙芯榕於警詢時證稱:林頤郡是我的客戶,我們自114年2月4日開始聯繫,她是透過廣告加我的LINE,一開始向我表示她目前是租屋,現在想要購買一間套房,並請我尋找物件,她於114年6月2日上午9時29分透過LINE聯繫我,請我幫忙物色新物件,我請她檢視一下我傳的那兩間物件,她回覆我南華街的物件先談,我說之前幫她談的2樓之6已經有客人出價240萬元,她問是不是確定不能談了,我說人家出240萬元,沒有比別人高就沒辦法,她說那跟我解約退斡旋,我詢問是否有要找別間,但她確定要解約退斡旋金。我們本來約當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慶
不動產崇明加盟店退斡旋金,但她於下午4時52分向我表示身體不舒服,請我去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我於下午5時53分許到達,並請她慢慢來,後來她於下午6時5分下樓,拿著安全帽向我表示她還沒打卡下班,所以我就一起去位於系爭大樓20樓之上曜公司,到公司後,她帶我到公共區域的長桌上,我交付斡旋金5萬元給她,她向我表示她要去抽菸,想要我陪同,她打完卡就帶我去21樓的後陽台,在後陽台時,她坐在圍牆上,我站在門口處那邊滑手機等她抽完菸,
期間都沒有任何對話,接著她跟我說她要去廁所,差不多5分鐘後回來繼續坐在圍牆上抽菸,我滑手機滑到一半,她突然往後仰,就掉下去了等語(見相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工作地點位於系爭大樓20樓之宋惠喬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是同一個上曜集團的公司,我實際工作場所是在系爭大樓20樓。於114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有一位仲介小姐一直按我們辦公室外面的門鈴,她跟我說有人墜樓,她當時正撥打110或119,詢問我這邊的地址,我就協助她,向救護人員說地點在建平八街上,仲介小姐提著死者的粉紅色包包,我那時想說有人出事會需要證件,就從該包包翻找證件,把證件拿到案發地點給警察,我不認識死者,但是知道她,她是隔壁辦公室上曜公司規劃設計處的建築設計部助理等語(見相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上曜公司人事莊淑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準備要打卡下班時,有一位仲介小姐按門鈴,告知我們有一位同事從21樓墜樓,仲介小姐當下拿著死者的粉紅色包包,我在包包裡面看到藥袋上的名字叫林頤郡,仲介小姐說死者當時在21樓一個類似陽台的缺口上抽菸,突然直接往後倒地墜落到1樓,仲介小姐當下報警,我協助告知地址,後續我與仲介小姐去21樓把死者的東西(一個化妝包、一包菸盒)拿到20樓,並讓仲介小姐在我們20樓大廳休息穩定一下情緒,大約過了5分鐘後,我再到1樓找管理室保全說這件事等語(見相卷第21至23頁)。
㈣由證人趙芯榕、宋惠喬、莊淑真之證詞,佐以趙芯榕與林頤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見相卷第72至76、79頁),可知林頤郡於墜樓當日稍早,曾與趙芯榕聯繫購屋及退還斡旋金事宜,雙方最終議定於林頤郡之工作地點即系爭大樓20樓退還斡旋金5萬元,且林頤郡係自系爭大樓21樓陽台缺口處後仰墜落。而一般僱員在工作場所內或其週遭稍作休息、活動之情,甚為常見,林頤郡於事發當前,與趙芯榕於系爭大樓20樓辦理退還斡旋金事宜,並與趙芯榕一同前往21樓陽台抽菸休息之行為,尚與其平日活動慣行無違常之處,此與一般存有尋短之念,特意前往高處跳樓輕生之情形已有所不同。又林頤郡墜樓處之女兒牆高度為117公分,缺口處高度69公分、寬度35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4至35頁),該缺口處除顯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前段「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之規定外,牆高係在林頤郡身高154公分之腰、臀以下,復無其他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僅需輕微前傾、跨步或後仰,身體重心極易逾越牆面外側而瞬間失衡,致失足墜落,輔以林頤郡於當日曾向趙芯榕表示身體不舒服,詢問趙芯榕是否能自行過來(見相卷第79頁),此前並曾向訴外人即友人吳孟錞表示:「我精神科的藥會發抖,全身無力,不能吃了」、「我吃1個月,不行了」、「再下去我會昏倒,我全身沒力氣,因為是肌肉放鬆,藥太強」、「撫平情緒藥會導致專注力不好,一堆副作用」、「想睡覺」、「隨時會摔倒」、「腿軟」、「很虛、我覺得我不行了」、「昏昏的」等語,有林頤郡與吳孟錞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相卷第77、78頁),則林頤郡於墜樓前是否因服用藥物有精神不濟、恍神等情狀,而自高度僅69公分之女兒牆缺口處後仰墜落,即無法排除其意外失足摔落之可能。
㈤被告雖辯稱林頤郡之墜樓屬其故意行為,惟證人即林頤郡之養母林惠珠於警詢時證稱:林頤郡身體不好,有間質性膀胱炎及產後憂鬱症,醫生有開憂鬱症的藥,但她會因為吃藥不舒服,且認為自己沒事,所以不按時吃藥。林頤郡沒有異常行為,她在跟我聊天時常常會向我抱怨前夫讓她心神上不開心,但就我所知她很愛她女兒,她女兒現在才4歲,而且有向我表示她要賺大錢養女兒跟我,所以我覺得她不會去自殺等語(見相卷第15至16頁);證人吳孟錞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林頤郡認識22年了,最近一次是2個月前約去餐廳吃飯,她自從於去年底
離婚後,心情比較不好,我們聊天時,她會讓我有她想不開的感覺,她自己也會說想自殺,她於114年6月2日是跟我說她昨天去醫院掛急診,並表示身體不舒服,可能是呼吸道的問題,她下午3時許跟我表示吃藥之後全身無力、腿軟、身體很虛,而且心情不好等語(見相卷第25頁)。自證人林惠珠、吳孟錞之證述,可知林頤郡平日身體狀況不佳,且因離婚而心情不好,然一般身體病痛、婚姻問題,普遍存在於多數人身上,而朋友、同儕間閒聊時,誇大抱怨己身所遭遇不快之事作為談資,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林頤郡曾向證人吳孟錞提及離婚或身體不適,即推認林頤郡有輕生之動機。此外,林頤郡於墜樓事故發生時,與前夫所育子女即原告為110年生,年齡尚幼,未能自立,其對外亦查無鉅額債務,未見有何輕生之動機與必要,
故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為林頤郡因墜樓死亡,有高度可能為自殺所致。 ㈥本件林頤郡因墜樓死亡,既然無高度自殺之可性,則
觀諸其墜樓之場所、環境、墜樓前無異常行為等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依
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認原告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被告如抗辯係因林頤郡故意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被告無法舉出
反證以排除林頤郡墜樓之意外可能性,或確認為自殺所導致,即無法排除林頤郡墜樓之意外可能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前已退還之未到期保費8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林頤郡之身故保險金999,2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