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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王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翊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東翊以訴外人王竹煌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松全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因被告於王竹煌死亡後拒絕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則除有民事訴訟特別審判籍用外,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經本院核閱系爭保約,系爭保約當事人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記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