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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十山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子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820,813元(本院卷一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就承攬訴外人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之「甲級事業廢棄物焚化污染防治系統工程EPC作業工程(設備採購供應及設計專業營造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0712EA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5日0時起至113年10月31日24時止,總保費250,000元,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前述試車或負荷試驗之期間蓋以30天為限」。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以「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批單」(下稱批單A)將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第一次延長至114年4月30日24時止,並加收保費72,516元。嗣新創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通知核准於113年11月15日開始為期100日之試運轉,未料113年11月22日便發生震災損害,原告業依系爭保單向被告辦理出險獲賠260,000元。原告就震災受損修復後,於113年11月29日進行檢測確認設備正常與否,不料甫修復完成,114年1月21日又發生地震,致系爭工程中之空氣防治設備「SCR陶瓷濾管集塵器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下稱系爭濾管)毀損800支,原告因此受有4,820,813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工程之試車期程再次因震災而延宕,被告於114年5月1日以「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批單」(下稱批單B)將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第二次延長至114年10月30日24時止
  ,並加收保費73,226元。系爭工程受損修復完成後,經環保局核准於114年5月19日重新開始試運轉測試,是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試車」時點應以114年5月19日為起算日。依此,114年1月21日地震導致之系爭損害即在被告保險責任範圍內,原告向被告辦理出險,卻遭其以「113年11月29日修復完成後啟爐試運轉,即為試車起點,試車期間以30天為限,故114年1月21日地震發生時,系爭保單對該已試車部分之保險責任已終止」為由,拒絕理賠。如被告保險責任已終了,何又於114年5月1日收費延長保險期間?是被告顯然僅欲賺取保費,卻不願負保險責任。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理賠原告之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第一次地震後,已維修完成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爐試運轉,其用電量與袋式集塵艙均有數據,114年1月21日系爭損害發生時,已超過第一次試車期間之30日,被告保險責任已終止,系爭濾管即不在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兩造雖於114年5月1日延長保險期間,但此係因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設備未試車,被告始應原告要求延長保險期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於114年3月14日便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損害係於系爭保單終止後發生,無從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就其承攬新創公司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5日0時起至113年10月31日24時止,總保費250,000元(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保單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
 ㈡兩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批單A將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第一次延長至114年4月30日24時止,被告加收保費72,516元,復於114年5月1日以批單B第二次延長保險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24時止,被告加收保費73,226元(本院卷一第41、53頁)。
 ㈢環保局於113年11月8日以環事字第1130149780號函准新創公司申請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於113年11月15日開始為期100日之試運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㈣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22日因震災導致機器受損,原告已依系爭保單向被告辦理出險獲賠260,000元(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並機器修復後於113年11月29日進行起爐升溫作業
  。
 ㈤系爭工程於114年1月21日因震災導致空氣防治設備系爭濾管毀損800支,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原告依系爭保單向被告辦理出險遭拒絕理賠。
 ㈥新創公司於114年5月26日以原證9函文通知環保局將於114年6月9日起執行100%日處理量試運轉,並配合環保局於同年月24日辦理試運轉現勘;原告因此於114年6月10日以原證10函文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9日起進行100%全量試車之負荷試驗(本院卷一第55、59頁)。
 ㈦兩造同意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所約定之下列名詞定義如下:
 ⒈啟用:指工程標的物(如機器、系統)已被開機投入生產或使用,不再僅是處於安裝施工狀態。
 ⒉接管:指業主或承包商已將工程項目視為完成,並實質接管以進行運作或後續處理。
 ⒊驗收:指按照工程合約約定,完成正式的檢驗、測試,確認合格的程序(如完工驗收)。
 ⒋負荷試驗:指機器在實際運轉負載(如額定壓力、功率)下的測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228頁):    
 ㈠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一次試車……期間蓋以30天為限」應自原告主張之環保局核准恢復試運轉之起始日114年5月19日開始起算,或自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113年11月29日起爐升溫作業開始起算?
 ㈡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理賠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
  ,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四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前述試車或負荷試驗之期間蓋以30天為限,被保險人並應於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開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保險標的倘全新者,一經開始試車或負荷試驗,本公司之保險責任即告終止」(本院卷一第37頁)。簡言之,系爭保單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承保範圍原則上係針對工程於施工、組裝、測試準備等尚未進入正式運轉階段所生之工程風險而設,而非長期營運風險,是一旦工程已達實際運轉之程度,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即終止。此從前開條款約定,被告之保險責任至「啟用、接管、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而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即知,且該條款明定「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之期間蓋以30天為限」,其目的亦在於劃分「工程風險」與「
  營運風險」之界線,避免保險期間無限延長,致擔保之風險性質失衡。
 ㈡本件保險期間內,系爭工程經環保局核准於113年11月15日開始為期100日即至114年3月9日止之試運轉,然於該期間中因兩次遭逢地震導致設備受損,第1次為113年11月22日(被告就原告該次損害已理賠260,000元),第2次為114年1月21日發生系爭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以認定,惟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損害,則為兩造所爭執,爭執重點即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所約定之「被告保險責任至第一次試車完畢而終止,試車期間蓋以30天為限」,所謂「第一次試車」應如何定義與套用至系爭工程中,以決定114年1月21日系爭損害發生時,被告之保險責任是否業因試車期間經過而終止。原告就此主張因系爭工程試車受到地震影響,故應以環保局核准恢復試運轉之日即114年5月19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原告於第一次震災後之113年11月29日進行起爐升溫作業為試車之起點。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被告所辯時點較為可採,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觀諸原告與新創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㈠款之契約專案類型定義,與第二條第㈣、㈤款之履約標的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EPC工程,即設計、設備採購供應與建造安裝工程統包,主要履約標的為「事業廢棄物焚化暨污染防治系統工程」,該系統工程「採用轉窰式燃燒爐(膛)設計,接續氣體燃燒系統(下稱二燃窒),鋼爐系統型式採複合式(膜式壁+水管式)廢熱鍋爐……。鍋爐排氣的空氣污染防制系統,應至少包括半乾式除酸集塵塔、乾式高效率集塵除酸脫硝、濕式除酸集塵等單元,並包括必要的熱交換器設施、曳引風車設施以及排氣煙道設施等」,除上開主要系統外,另包含「1.固體及液體廢棄物的進料系統。2.空氣污染防制系統中濕式單元及其他製程所衍生廢水處理系統。3.廢熱鍋爐蒸汽供應系統。4.其他必要附屬設施:如蒸汽餘熱散發系統、壓縮空氣供應系統、燃料用電用水(軟水)公用管線系統、及其他依相關法規標準所需之一切附屬設施。5.焚化設施暨空氣污染防制系統設施所需之設備鋼構及維修格柵平台、走道、階梯及必要扶手等」等附隨之系統項目,有上開契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為焚化爐本身與所搭配之空氣污染防制系統。從工程實務觀之,大型焚化爐EPC工程於施工完成後,固可能先後進行各單機設備之個別測試,惟此類測試主要係確認個別設備是否具備基本功能,尚不足以達成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之整體目的。真正具有「試車」意義者,應係焚化爐開始起爐、升溫、燃燒,並使廢氣、熱能、鍋爐、集塵及污染防制設備進入整體聯動運轉狀態,以驗證整體系統是否已具備實際操作功能之階段。
 ⒉本件114年1月21日地震導致受損之系爭濾管,為主要工程項目中之空氣污染防制系統部分,其功能須配合焚化爐燃燒後所產生之廢氣流、溫度及排氣流程始能運作,並非得獨立脫離焚化爐系統而單獨運轉之設備,故其是否已進入「第一次試車」階段之判斷,自應以整體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是否已開始實際聯動運轉為觀察重點。如焚化爐已開始起爐升溫,並產生實際燃燒、排氣及集塵系統運轉情形時,空氣污染防制系統即已同步進入整體系統之試車狀態。系爭工程經環保局核准於113年11月15日開始試運轉後,雖因113年11月22日地震導致設備受損而進行維修,然於113年11月29日即進行「焚化系統設備起爐升溫作業」,至114年1月21日地震發生前之114年1月20日止,包含「空壓機、天然氣、一次爐、二次爐、鍋爐煙道、鍋爐、半乾式除酸集塵器、陶瓷濾管袋式集塵器、洗滌塔、煙囪」等整體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均有作業數據產出,並有紀錄「用電量」與「藥劑量」之數據等情
  ,有南山公證以115年2月24日南工高2026字第037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施工日誌與操作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
  、143至339頁),堪認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29日進行之「
  焚化系統設備起爐升溫作業」,並非單純設備安裝完成後之靜態檢查或個別機件測試,而係焚化爐本體開始點火升溫後
  ,連動鍋爐、煙道、集塵、除酸及洗滌等污染防制設備同步投入運轉之整體系統測試。尤其系爭濾管所在之陶瓷濾管袋式集塵器,既有運轉數據,足見其已實際參與焚化排氣處理流程,而非仍停留於單純施工或未啟動之狀態,應認已開始第一次試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113年11月22日地震受損,嗣後須待環保局於114年5月19日核准恢復試運轉後,始應重新起算試車期間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環保局關於系爭工程申請試運轉測試之情形,該局115年2月24日查復稱:新創公司共申請2次試運轉測試,第一次試運轉測試之經過為:①環保局於113年11月8日核准於113年11月15日開始試運轉測試,為期100日。②環保局於113年1月20日核准試運轉展延至114年5月23日(合計190日)。③因114年1月21日地震影響,環保局於114年4月17日核准試運轉期程暫停暨延後測試。④環保局於114年5月14日核准提前於114年5月19日開始試運轉測試,至114年6月30日。⑤環保局於114年6月4日定於114年6月24日進行全量試運轉現勘。⑥因新創公司第一次試運轉測試數據,檢測戴奧辛分析不符環境檢驗方法偵測極限測定指引規定,其檢測結果不具代表性,須重新檢測,故新創公司重新提送試運轉計畫申請。第二次試運轉測試之經過則為:①環保局於114年9月25日核准於114年9月25日開始試運轉測試,為期100日。②環保局於114年10月15日定於114年10月29日進行全量試運轉現勘。③環保局於114年12月26日核准試運轉展延至115年3月3日(合計160日)等情,有環保局115年2月24日環事字第1150020103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依上述環保局查復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經環保局核准於113年11月15日開始為期100日之試運轉測試後,曾獲展延至114年5月23日(合計190日),嗣因114年1月21日地震影響,而經核准試運轉期程暫停暨延後測試,復於114年5月19日重新開始試運轉測試。然環保局上開核准內容,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空氣污染防制及廢棄物處理法令之行政監督目的,就系爭工程得否進行試運轉測試、測試期間之展延、暫停或重新申請等事項所為之行政管制,重點在於確認該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是否符合環保法規要求之排放標準,此從環保局因第一次試運轉測試數據檢測之戴奧辛分析不符規定,而令新創公司重新提送計畫進行第二次試運轉即可知悉。亦即,環保局核准之「試運轉」,與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一次試車」之保險責任終止時點,二者規範目的及判斷標準顯然不完全相同。
 ⑵又環保局雖因114年1月21日地震而同意暫停試運轉期程,並於114年5月19日核准恢復試運轉,然此僅係主管機關對試運轉行政程序之管理,並非表示系爭工程於此前從未開始試車,或已回復至尚未試車之施工安裝狀態。故原告主張應以環保局核准恢復試運轉之114年5月19日為「第一次試車」之起算點,實難採納。況若採原告主張,相當於試運轉期間每逢設備受損、停機維修而獲主管機關重新核准試運轉後,均得重新起算「第一次試車」期間,無異使保險責任終止時點得任意延後,顯與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限制試車期間30日,以區分工程風險與營運風險之界線,避免被保險人於設備已進入實際操作階段後,仍無限期延續安裝工程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契約精神不符。本件原告既於113年11月29日進行起爐升溫及整體系統操作,並有各項運轉數據產出,即表示已進入試車程序,是原告主張應以環保局於114年5月19日核准恢復試運轉之日,起算第一次試車期間,尚難憑採
  。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14年5月1日以批單B同意第二次延長保險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24時止,並加收保費73,226元,顯見被告亦認系爭保單之保險責任尚未終止,否則何須再收取延長保費乙節。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已明定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且「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保險標的倘非全新者,一經開始試車或負荷試驗,本公司之保險責任即告終止」,可知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可能因不同設備、不同工項之施工及試車進度,而發生部分終止、部分持續承保之情形,並非一經延長保險期間,即當然表示全部工程設備均仍處於承保狀態。尤其系爭工程屬大型EPC統包工程,除主要工項即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外,尚包含進料系統、廢水處理系統、蒸汽供應系統公用管線及其他附屬設備等附屬工項,各工項設備之施工、測試及試車進度本即可能不一致。是被告於114年5月1日同意延長保險期間,尚難逕認係承認系爭濾管所在之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部分,於114年1月21日時仍處於保險責任期間內。況被告所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4日即已向原告表示:「本案因無相關書面通知保險公司紀錄
  ,依據試運轉公文、施工日誌、操作紀錄表,故以113年11月29日為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開始,後於114年1月21日發生地震……已超過試車30天(113.11.29~12.29),本保單對該已試車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等語,有南山公證寄予原告之電子信件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於同意延長保險期間前,即已表明其對系爭損害不負理賠責任之立場,並非於收取延長保費後始任意拒賠。是原告徒以被告曾同意延長保險期間並收取保費,即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保險責任,尚嫌速斷。
 ㈢是經綜合前述系爭工程之內容、實際試運轉情形及系爭保單之契約目的觀之,本院認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29日進行起爐升溫,使焚化暨污染防制系統進入整體聯動運轉時,即已開始「第一次試車」。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1項約定之試車期間最長以30日為限,被告就已試車部分之保險責任應於113年12月29日即終止。114年1月21日地震所致之系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之保險責任終止後,故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負保險理賠責任,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理賠系爭損害,給付原告4,90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