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侯嘉彰
侯霽容
共 同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孟益
參 加 人 李逸蓁
代 理 人 薛如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
被告投保「TSG泰順心團險專案契約」及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團體傷害保險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侯靖淳為鑫安公司員工,亦為系爭保險契約造冊投保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
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送醫急救後不幸於112年2月4日過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由其法定
繼承人取得,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參加人李逸蓁(配偶)、原告侯嘉彰(父)、黃荷雅(母),保險理賠應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嗣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遺產應由原告侯嘉彰(黃荷雅之配偶)繼承2分之1、原告侯霽容(黃荷雅之女)繼承2分之1,故被告應理賠之身故保險金應由李逸蓁取得2分之1即100萬元、原告侯嘉彰取得8分之3即75萬元、原告侯霽容取得8分之1即25萬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彰75萬元、原告侯霽容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於
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且身故保險金並
非作為侯靖淳之遺產。鑫安公司指定受益人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順位」,勞基法第59條順位為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本件因有第一順位之遺屬即李逸蓁(配偶),原告僅為第二順位,無法依勞基法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
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經李逸蓁申請,已將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給付李逸蓁。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本法
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前段、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指定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不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金額直接給付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才會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並由繼承人取得。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侯靖淳因交通事故於112年2月4日過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者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鑫安公司有無指定受益人?或身故保險金應作為侯靖淳之遺產,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規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由被告提出本件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鑫安公司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順位為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及鑫安公司於線上加保侯靖淳為被保險人時,受益人確為「勞基法順位」,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加保名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頁),
核與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加保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81、83頁)。依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
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堪認鑫安公司於投保、提出要約時,已有指定受益人為「勞基法順位」,則本件身故保險金之歸屬,即應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依「勞基法順位」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而非作為侯靖淳之遺產。又被告已將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指定受益人即李逸蓁(侯靖淳配偶),原告侯嘉彰(父)、黃荷雅(母),僅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因有第一順位受益人存在,
渠等即非本件受益人,原告侯霽容亦無法繼承黃荷雅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另就本件爭議,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057號評議書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與本院之判斷相同,一併敘明。
㈢、至原告以下情質疑本件要保書之填寫過程:
⒈鑫安公司另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侯靖淳死亡後有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原將300萬元全數給付李逸蓁,嗣富邦產險向李逸蓁起訴追回上開身故保險金之半數即150萬元,並主張鑫安公司指定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尚有侯嘉彰、黃荷雅,不應僅由李逸蓁取得,並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富邦產險勝訴確定。
⒉
於系爭另案中,證人即鑫安公司人員楊如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結證稱:富邦產險這份要保書是伊用印,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欄位,之所以沒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影印至本院卷第89至93頁)。㈣、就上述㈢之質疑,首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案鑫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要保書為證,且要保書之內容正確性,亦經鑫安公司確認,即無須探求鑫安公司於另案之投保如何指定受益人之樣態,此部分已與本案無關。又證人
楊如玉係為另案要保書之記載而作證,並非針對本案要保書之用印、指定受益人作證,難以其另案證言推翻本案要保書已明確指定受益人為「勞基法順位」之認定。況
參酌另案判決書之記載,鑫安公司應是在111年3月11日同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透過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吳孟澤,向富邦產險、被告分別投保團體保險,富邦產險之要保書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告之要保書受益人為「勞基法順位」,衡情可能是被告就團體保險顧及遭遇職災時理賠之整理規劃,自難以另案如此,本案亦應如此而質疑本件要保書之填寫內容。是此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如玉、吳孟澤到院作證,並無必要。㈤、
至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應以保險單以明雙方權利義務,被告遲未提出,有證明妨礙,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等語。惟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該規定只是作為保險契約成立時點之認定,即要保人所為投保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
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
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如此而已。
被告作為保險商品之提供及是否同意鑫安公司要約之地位,其保險單應依鑫安公司之要保書內容,表明願意核保及允諾出單,是兩造若就受益人是否經鑫安公司指定有所爭議,自應以鑫安公司提出要約之要保書內容作為認定。且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亦表示要保書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是被告縱因表示保險單只有鑫安公司才有、若被告從電腦列印會顯示出「保險單補發」,嗣後又表示保險效期已過、無法再印出「補發之保險單」等節是否屬實,本院無從判斷,但仍應由上述要保書作為鑫安公司已指定受益人為「勞基法順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證明妨礙云云,並不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嘉彰75萬元本息、原告侯霽容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