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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企業工會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江秉翰等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宗(不含調得之偵查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收訖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繕本,依法聲請閱覽卷宗,詳知案情後再行決定是否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因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經本院發函告知聲請人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亦經兩造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9月23日電話紀錄可憑,故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應予准許。
 ㈡至於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得之偵查卷宗,因涉及偵查秘密,且與聲請人現階段須知悉之訴訟進行程度無關,此部分卷宗聲請人不得閱覽。
 ㈢若聲請人後續欲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具體陳報與本件訴訟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