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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志文

            陳炤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采妤

            劉慶祥
            曾和進

            曾興明

            曾龍飛

            許昆山

            楊木火
            楊明智

            曾朝和

            曾裕峰
            曾英展
            曾柏穎
            曾威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方經營曨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曨成公司),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必須經由同段665、665-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5土地、665-10土地)通行至公路。
 ㈡665土地圍牆邊本即設有水溝供排水之用,然而相對人林采妤另以設置水溝為由,於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附圖A部分又挖掘水溝並以鋼筋為欄杆,導致大貨車無法通行,甚至一般自用小客車也甚難通行。
 ㈢而665-10土地所有權人亦於114年5月12日在該土地上築起鐵皮圍牆,聲請人及曨成公司人車無法通行,妨害通行權利,且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均受極大阻礙。又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665-10土地即已認定為現有巷道,665土地則為道路退縮地,相對人等設置障礙物阻礙聲請人通行,更屬無理,故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㈣並聲明
 1.相對人林采妤將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及填平水溝,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2.相對人林采妤、劉慶祥、曾和進、曾興明、曾龍飛、許昆山、楊木火、楊明智、曾朝和、曾裕峰、曾英展、曾柏穎、曾威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B部分之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林采妤答辯:(其餘相對人未為答辯)
 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之袋地,聲請人亦可通行672-2地號土地至公路;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曨成公司,違反農業區土地之使用規定,已屬違規使用,更不得非法以大貨車裝載機械設備出入、以大型清運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
 ㈡相對人於665土地耕作,然而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卻屢次遭矓成公司出入之車輛壓壞、毀損,相對人迫於無奈,始設置地上物以免農作物及該土地繼續遭破壞。
 ㈢聲請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拆除665土地A部分之地上物、建物及填平水溝、665-10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拆除B部分圍牆、地上物,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陳炤明為曨成公司之負責人,曨成公司有委請他人以大型車輛清運廢棄物,以及系爭土地上人車均原經由665土地、665-10土地通行至公路,現該二土地分別設置水溝、欄杆及障礙物之事實,有其等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曨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665土地及665-1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地圖照片、A及B部分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承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建物平面圖、車輛照片為證。
 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本件雖主張系爭土地需由665土地、665-10土地通行至公路,故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填平水溝並容忍聲請人通行。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衛星地圖照片,系爭土地東側另鄰接同段672-2地號土地,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周圍地籍圖、Google街景照片,同段672-2、325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821巷,為舖有柏油路面之道路,連接系爭土地東側邊界且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北方另有同路段之長和路1段821巷188號住宅及隔壁之橘子河貨櫃咖啡均由該巷道通行,有系爭土地周圍地籍圖、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聲請人雖經本院曉後,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東側一角樓梯照片並陳稱落差高達50幾公分,惟未提出系爭土地東側整體照片,而依前述街景照片,除有聲請人自身設置之圍牆阻隔外,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無法通行之事由,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難謂無疑。
 3.就A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采妤設置水溝、鋼筋後,大型貨車無法進出,故提出本件聲請,但縱認聲請人就665土地、665-10土地均具有通行權利,然而是否即應認相對人應容忍之通行道路寬度需達大型貨車得通行之寬度,亦有疑問,聲請人已提出曨成公司營運之相關資料及廢棄物清運契約為證,惟就上述事項尚難認為已足釋明。
 4.就B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陳明相對人為何人,僅稱665-10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本院通知後始補正,惟亦逕列該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然而B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為何人所設置、是否為665-10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設置,均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等是否均應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礙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今未能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