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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錦馥  

相  對  人   六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3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3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3萬9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含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㈡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66號民事執行卷宗明確認聲請人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