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宗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詎相對人於114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為恐相對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在600,000元範圍內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告仍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然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未必即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本院尚
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