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邵子方
相 對 人 許天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