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鄭健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1,385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7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亦辰即鄭雅文(下稱鄭亦辰)積欠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對其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678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獲本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7565號債權憑證在案,並向鄭亦辰執行追償多年,鄭亦辰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64,8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未償之違約金26,015元。鄭亦辰明知上情,卻趁聲請人執行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流標而獲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之際,於114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兄即相對人,並於114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知等有上開通謀移轉財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且鄭亦辰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遠大於其名下資產,是鄭亦辰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鄭亦辰與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7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另為處分,致聲請人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仍無法回復系爭土地為鄭亦辰所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鄭亦辰有債權存在,並曾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756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鄭亦辰嗣於114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兄即相對人,並於114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鄭亦辰與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756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日南院武110司執速字第118216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鄭亦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亦辰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1至57頁),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再聲請人主張鄭亦辰於已負擔債務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釋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如將系爭土地另行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之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查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價值為628,376元,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164,8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考量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結果,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本院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1,385元【
  計算式:628,376元×5%×(4+6/12)=14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1,385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1
1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1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3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