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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鄭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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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榮基  
相  對  人  朱天衣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為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茲因兩造間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清償債務完畢,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調成立者,債務人如已依照調內容履行完畢,應認先前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情事業已有變更,而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案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伊陳述意見後,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另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具狀陳報「據悉相對人已收到全部和解款項,也同意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足見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依約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情事業已有變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