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兼 上
再審被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再審被告 黃育堃
王國展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3,8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