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再審被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再審被告    黃育堃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