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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再審被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03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筵鉦、白振豐於111年2月15日起數次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再審被告之維修廠,請求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原確定判決以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梁筵鉦/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認定梁筵鉦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保養維修契約,又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訴外人即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曾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6萬元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維修費用,此有再審被告113年4月22日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匯款明細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下稱系爭匯款明細)為憑,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再審被告成立保養暨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為梁筵鉦,再審原告,否則阮芷瑩並無支付清償維修費用之必要,且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阮芷瑩支付之維修費用,顯然已明知梁筵鉦為保養暨維修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僅為行照名義人,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再審被告亦不具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應無受保護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3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阮芷瑩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暨維修費等情,係經由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匯款資料影本,法院函查該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列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匯款明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又系爭匯款明細所示內容,僅得認定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完畢之後,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匯款部分費用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梁筵鉦於111年2月15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時,再審被告明知梁筵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亦即,系爭匯款明細縱經斟酌,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亦說明此類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不予一一詳論,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顯然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