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
上開關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二審裁定,經核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42萬8,039元(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即未逾150萬元,該事件
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該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是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許嘉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