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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郁伈  
相  對  人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當庭裁定命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有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