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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英慈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係企業年資併計資遣費新臺幣150,87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係企業年資併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0,877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即調解方案中之⒉⑵),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之調解方案⒉⑵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0,877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8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