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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黃詠勳  

            胡建億  

            胡士和(HO SY HOA)


            鄧文勇(DANG VAN DUNG)


            黃氏夢(HOANG THI MO)




相  對  人  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積欠之工資114,360元及資遣費460,866元,以上金額共計575,226元。詳如附件【仁億企業社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1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陳信志等6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薪資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本、交易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