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黃詠勳
胡建億
胡士和(HO SY HOA)
鄧文勇(DANG VAN DUNG)
黃氏夢(HOANG THI MO)
相 對 人 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積欠之工資114,360元及
資遣費460,866元,以上金額共計575,226元。詳如附件【仁億企業社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1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陳信志等6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薪資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本、交易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