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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瑞汾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30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信為真正。次查,觀諸前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4月30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5,402元;第1期由相對人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第2期以下,由相對人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各期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